今日三峡之五:给长江立法
2007年11月19日 22:42凤凰网专稿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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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中还说:制定《长江法》是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长江流域综合管理中的各种体制矛盾特殊性的需要。

1、长江流域、区域特殊矛盾突出

长江流域被19个省、市、自治区切分为不同的行政区,不仅东、中、西部差别巨大,而且流域、区域矛盾突出。从”条条“上讲,长江所涉及的水利、防洪、环保、农业、水电、航运等问题,有直接管辖权的中央部委就有10多个,利益关系千头万绪,错综复杂。只有制定《长江法》,才能有助于全面系统地解决长江的防洪、水资源配置、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重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才能处理好流域管理与流域内19个行政区域管理的相互关系,才能把长江治理开发向纵深推进,促进整个流域经济社会发展。

2、通过制订《长江法》,要着力解决长江流域管理存在的三大问题:首先,地方性法规往往为了本地方利益而与流域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最为典型的是长江的水污染问题。长江干流水资源保护规划早在1986年已编制完成,并纳入了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但由于没有进一步编制配套的区域规划,沿江城市在编江段规划时,其制订的原则和标准往往低于总体规划,导致污染从城市上游向下游转移,可以说这是水污染势头不能有效遏制的主要原因。在美国的流域管理模式中,流域机构的立法权威都高于各州。

其次,长江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水利部派出机构,在协调中央部门、地方政府方面难度较大。

第三,长江横贯中国,原来流域纠纷主要是防洪纠纷,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对于水资源的依赖性越来越明显,用水纠纷越来越多。在未经综合规划和协调的情况下,上游动辄兴修一个水利工程,下游则往往受到极大影响和制约,由此引起不同行政区域间的矛盾,而流域管理机构缺乏必要的协调或管理手段。同时,对于在长江流域如何建立”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及”南水北调的水价、水权以及水市场的建立“等亟需解决的特殊性问题,都是作为一般法的《水法》不能也不应该解决的问题,而只能是以”一个流域一部法律“的形式解决,只能靠制定特别的《长江法》来解决。

报告中指出了制定《长江法》的可行性:

1、科学发展观为制定《长江法》指明了方向;2、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为制定《长江法》创造了良好的立法环境;3、加强长江水利法制建设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4、长江流域内外的管理经验和政策、法规,为制定《长江法》提供了很好的法制基础。《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涉水法律的颁布,初步建立了我国水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长期的治江实践中,长江流域管理积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经验。1990年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了《长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简要报告》(1990年修订);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相继制定颁布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长江单项法规;沿江各省(区)围绕长江治理与开发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均为《长江法》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1995年国务院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开创了我国关于大江大河流域管理立法的先例;浙江、江苏、辽宁、新疆、湖南等省(区)制定的《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洞庭湖管理条例》、《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为辖区内的河流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表明在我国开展流域立法是可行的。

相对于《水法》等通行于全国的法律,《长江法》只在长江流域施行……因此说,《长江法》是流域综合性法律。《长江法》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长江各项单行法规、规章的总纲。

报告中说:制定《长江法》,就不能单独从行业、部门和区域利益来考虑,而必须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将防洪、水电、供水、航运、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等因素放置于流域整体范围内统筹考虑,特别是要考虑全流域水资源、水环境的综合管理,使《长江法》成为一部真正统筹全流域管理的综合性法律。目前,国家已经颁布实施了有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许多法律。制定《长江法》的关键是要把这些法律制度在长江流域统揽协调起来,形成一个健全完善、有机、有序和有效的法制系统,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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