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长江立法的可行性
我们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利益相关群体的公众参与也有非常明确的说法。可令人遗憾的是,怒江引起了公众那么强烈的关注,四年了,为水电开发进行的环评至今没能得以公示。就连规划环评是不是做了,公众也不知道;引金沙江的水,“洗”滇池,到底会不会影响到世界自然遗产虎跳峡,媒体上今天说一个方案,明天又是一个。今天是一个职能部门在发布,明天又是递交国家审查。而当地老乡却整天只有人心惶惶的份,不知道明天自己的家会在哪儿。
《长江保护与发展报告2007》中提出:根据长江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客观需要,借鉴国外流域管理的经验,长江流域水管理体制的最佳模式应当是:“综合统一管理”的模式。“综合统一管理”模式的基本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按流域统一管理”,即根据水的自然流域统一性规律,对本流域上中下游、干支流和左右岸的19个省市自治区的水事活动实行流域的统一管理;二是“按流域综合管理”,即根据水的多功能统一性规律,将水利、水电、环保、交通、海事、城建、国土、地矿、林业、渔业、旅游、卫生(血防)等12个行业和部门的涉水活动纳入流域综合统一管理的轨道,以追求最佳综合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最大化。最后,与这两个方面都有关系的,是对流域控制性骨干水工程的综合统一管理,如对三峡工程的综合统一管理。
“九龙”管水,一直是我们中国河流管理的特色。管水的不管鱼,管鱼的不管电,管电的不管水,管水的不管生态……结果是各取所需,长江成了“唐僧肉”。谁都想吃一口。发电、挖沙、冲污、打渔、航运……
在《长江保护与发展报告2007》中给出的新的管理方式,一是按照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统一管理的原则,创建“以流域管理为主导,以行政区域管理为基础”的流域统一管理模式--这是“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长江流域的具体化和个性化;
二是按照行业部门管理服从流域综合管理的原则,创建“以行业部门管理为指导,以流域综合管理为主体”的流域综合管理模式--这是“流域管理与行业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长江流域的具体化和个性化。
报告中还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过程中,随着国务院各部委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机构的精简撤并,“行业部门”交错干预长江流域治理开发保护事务的复杂局面将逐步得到缓解,但是,矛盾不可能根本消除,某些综合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干预”可能还会强化。因此,用综合性的《长江法》来规范各相关行业部门的行政行为,就是十分必要和不可或缺的了。
管理长江,有“长江水利委员会,现在又有说要建立议会式的”长江流域管理委员会“。不管成立什么新的部门,凤凰台正在制作的大型节目《江河水》中,专家们呼吁最强烈的是:流域管理体制不管采用哪一种组织形式,只要是体现流域综合统一管理原则的,都要求制定综合性的《长江法》。
综合性的《长江法》既是新一轮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体现者,又是推进综合性流域管理新体制建设的强有力手段和基本法律保障。
我们中国1997年8月颁布实施的《防洪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流域管理的原则。《防洪法》还明确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在防洪规划、防汛抗洪等方面的职责和职权。但是,《防洪法》只是从防洪这一特定的专门职能上确立了流域管理和流域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也不可能从整体上确立长江流域管理和流域机构在整个水资源管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没有也不可能系统地规范长江流域管理的个性内容。
1984年颁布并于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虽然明确提出了”按流域“进行”统一规划“的概念,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或者本地区水保护方面的职责和职权,在实践上容易造成环境保护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流域管理机构)在水污染防治上的重叠交叉和矛盾冲突。
2002年10月修订的《水法》在法律的层面上全面确立了水资源的流域管理体制,全面奠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职能。但《水法》并未系统规定流域管理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运行机制。由于流域机构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并非一级政府,流域管理机构如何做到”有为而不越位、不缺位“,如何找到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切入点和结合点,是具体执法工作的难点和重点,都需要结合长江流域的实际予以明确的界定。
《长江保护与发展报告2007》中写到:制定《长江法》有望弥补法律关于流域管理的规定的既存空白。1991年6月颁布的《水土保持法》,是一部关于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专门法。该法中没有明确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致使水土保持分级管理缺少了流域管理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省内、省际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问题大多难以解决,而水利部又缺少力量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又不能出面予以解决,致使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问题难以根治。
报告中说:制定《长江法》有望使长江流域水法规体系建设跟上流域社会经济的发展的需要。长江流域,特别是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和生态环境都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关于水权的界定与转让、水资源优化配置、三峡工程和南水北调工程以及长江上游水能资源开发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河流的健康生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有些能够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解决,有些则是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涵盖、没有规范的,这就迫切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制定法律规范,以指导实践,解决问题。
报告中说:修改现有水法规,可以部分解决流域管理中的某些矛盾,规范某些水事行为,但针对全国普遍情况制定的水法规,不可能对流域管理中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和调整,因此,无论是从力度上,还是从可操作性、前瞻性来说,都将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行政性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是为贯彻水法律、行政法规针对特定流域的特殊情况制定的,主要是为处理某些水事矛盾和个别突发事件,更不可能对流域管理作出全面、系统地规定。所以说,该方案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长江流域管理问题,也与依法治水的要求和流域综合管理的大趋势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