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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2007年08月17日 16:01  【

第7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之日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所做承诺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

第8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部分或全部非法剥夺其身份者,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9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家庭所缺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家庭其他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利,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10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它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

第11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12条

1.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

2.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阐述见解,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13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制约,但这些制约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有必要:(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14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适当的时候尊重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规律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15条

1.缔约国认识到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16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17条

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18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认可。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扶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19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它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候进行司法干预。

第20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它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应该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编辑: 陈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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